滥觞于罗马法的法人制度,经历了悠悠两千多年的沧桑岁月,终于在十九世纪中叶,与公司制度相融合,在欧美国家发展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公司法人制度使投资与家庭财产相分离,控制了投资风险,建立了科学的治理结构,从而极大地激发了市场主体创业的活力,为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创造了无穷的动力。可以说,这项制度是近代以来社会治理方面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人制度经历了一个嬗变过程。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法人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的法律地位。今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法人制度又作出了重大修改,必将有力地激发民事主体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法人制度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点创新:
重新对法人进行分类,充实了法人制度的内涵。
《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把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这种分类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民法总则》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法人重新进行分类,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同时增加了非营利法人,法律条文从18条增加到52条,把《公司法中》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民事基本法,适用商事和民事领域,扩大了适用范围。《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是几易其稿最终确立的,凝聚了立法者和专家学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智慧。对法人的分类,体现出国家干预经济秩序的程度。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法人普遍采取类型法定主义,如公法人和私法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等,目的就是在公民结社自由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营利法人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无法清偿时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等方式豁免债务。如果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一样,可以随便设立,不仅可能危及国家权力和社会秩序,而且可能出现骗取财政补贴和土地、税收优惠等问题。鉴于此种考虑,我国对营利法人适用宽松的准则主义,减少干预,鼓励和促进营利法人干事创业。对非营利法人适用较严格的许可主义。实践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也不同。特别法人作为非营利法人的补充,也适用严格的许可主义,目的是加强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符合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导向,有利于激发营利法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有利于健全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促进治国理政能力的提高。
规范了营利法人的内涵。
《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有9个条文,内容涉及范围、设立、分立合并、终止、民事责任承担。第49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法律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超越立法范围,颇为不妥。第49条体现出我国对企业法人采取严格的责任主义,不利于市场主体干事创业。《民法总则》吸收借鉴《公司法》的成熟条文,总结市场经济发展的经验教训,把企业法人改造成营利法人,明确了营利法人的概念、设立、治理结构、责任承担、对外效力等。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主体,用了比较多的条文予以规范。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以及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第80、81、82条规定了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从《公司法》移植过来的,是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确认。第83、84条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形。第85条规定了公司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保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从《公司法》中提炼升华,成为高度概括的条文。
丰富了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与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否分配利润,二是注销时是否分配剩余财产。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公立养老院、福利院和各种学会、协会等均属于非营利法人。至于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和福利院等民办机构,判断其性质,应从是否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两方面进行判断。实践中国家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土地、税收、财政补贴、银行贷款等政策不一样。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一些社会团体钻空子,既享受国家政策,又营利。至于事业单位情况比较复杂,国家把事业单位分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公益目的、营利目的三类,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逐步转为行政机关,成为特别法人,如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等;具有公益目的转变为非营利法人,如各种体育协会;具有营利目的变为营利法人。第88、89、90、91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治理机构和依据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民法总则设立了捐助法人,第92、93、94、95条用4个条文规定了捐助法人的设立宗旨、治理结构、运行规则、财产清算等内容。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为捐助法人。我国对非营利法人采取较严格的许可主义,加强监管。法律规定了必须经过批准或者登记备案,有理事会、执行机构、监事会等治理机构,有章程,有监管机构。
增加了特别法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法人,为特别法人。”《民法总则》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机关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把原先归为其他组织的村委会、居委会、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社等,定义为特别法人,列为法人的一种,这也是《民法总则》的一大进步吧。第99、100、101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了原则性规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要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
增加了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民法总则》把非法人组织作为单独一章予以规定,与法人一章并列,是对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实践中,有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民法通则》把个人合伙企业规定在自然人,显然不妥。《民法总则》吸收借鉴《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把这两类企业规定为非法人组织,也算是归其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也是合伙性质的组织,归到非法人组织比较恰当。实践中还有法人的分支机构,过去认定为其他组织,现在归类为非法人组织,也算是给了名分。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条体现了设立许可主义的立法精神。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明确了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105、106、107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代表、解散、清算等内容。第108条还规定了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营利法人的有关规定。非法人组织中也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属于营利法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属于非营利法人。因此,《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并不是绝对科学的,相互有交集,有重合,但符合我国现有国情,基本上涵盖了各类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是从否定角度定义的,内涵不确定,成为口袋概念,只要不是法人的组织,便都是非法人组织,未免太广了。因此,非法人组织是一个过渡概念,随着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厘清。《民法总则》基本上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作用,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一部好的民事基本法。我们期待着《民法总则》在今后的民法典分则以及其他法律制定中发挥更大的规范指引作用!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任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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