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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有何新意?(上)
发布时间: 2021-02-25 11:34:45    来源:


担保制度是民法里最复杂、最难掌握的法律制度。既有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又有权利担保和金钱的担保;既有物权担保,又有债权担保;既有传统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典型担保,又有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实践中因担保引起的纠纷非常多,而且复杂,不容易认定。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得到及时认真的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年底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共71条,分为一般规定、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和附则五部分。《民法典》对担保制度采用物权和债权二元制,分别规定在物权编和合同编中,物权编里专门规定担保物权分编、合同编里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保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也有10多个,内容繁多,体系庞杂,适用不便。《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方面的司法解释进行系统的梳理研究,秉持尊重立法原意、坚持问题导向、合理引导预期、保持司法政策连续性的指导思想,删除与民法典冲突和过时的内容,增加新的规定,并对过去分散的司法解释整合到一起,从担保的主体、客体、效力,到人、物、权利的担保类型,全面系统地规定,形成比较完整的担保司法解释体系。应该说,这部解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做出很多创新,必将有力地指导司法实践。但是,一些条文表述复杂晦涩,不好理解掌握,容易造成适用不便。

笔者认为:这部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新意:

一、细化了担保主体的行为效力

《担保法》对担保的主体规定比较笼统,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畴内提供保证。囿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情况,也可理解。《民法典担保解释》总结近些年来担保方面的司法解释,结合经济发展实际,对担保主体进一步细化,具体规定不同主体的担保行为效力。根据《民法典》规定,把学校、幼儿园、医院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法人;把公司分为一般公司和上市公司,以及专门从事担保的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公司对外担保考虑内部表决程序和授权,并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对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考虑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担保,考虑是否行使经济组织的职能等。坚持问题导向,对民事主体具体分类,才能规定得更有针对性,解决实际情况。

(一)机关法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担保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五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机关法人不得提供担保,这是原则,《民法典》有明确规定,如果提供担保,法院应认定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批准担保的权限仅限于国务院,省级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批准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应认定无效。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与机关法人一样,同属于特别法人,不能提供担保。这是原则。《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根据这条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延伸规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经讨论决定程序,有权对外提供担保。居民委员会则无此项职能。至于是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还是村民委员会讨论表决,则没有明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担保问题也无规定。笔者认为,对外担保属于重大事项,参照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的担保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条在《民法典》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养老机构,扩大了适用范畴。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区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情况,营利性的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无效。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这里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情形,属于非典型担保,民法典已有规定,因此,涉及到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应予认定。二是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不得担保的仅限于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其他的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权利可以对外设立担保,目的为了保障上述非营利性的公益机构不因为担保影响正常运行。

(三)公司法人的担保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115个条文规定了一般公司、上市公司、一人公司、公司分支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与《民法典》的规定相衔接。五个条文的内容繁多,表述复杂,不容易理解掌握。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把握以下六点:一是审查是否经过内部表决程序,对外担保属于重大事项,公司必须经过内部表决程序,才有权作出担保决定,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二是如果有分支机构,就要审查是否有书面授权。如果有书面授权,母公司就应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不承担。三是如果是上市公司,就要审查是否公开披露有关担保信息,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在订立担保合同时要审查上市公司担保方面的信息。四是审查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这些机构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经验丰富,法律对此要求更严。五是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属于善意,就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反之,不予保护。六是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如果超越权限,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就应承担责任。否则,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无需通过决议程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可以免责。

(四)合伙企业担保问题。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的,由个人财产弥补。合伙企业负责人或者执行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要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首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由合伙企业负责人或者执行人个人承担担保责任。

(五)债务加入问题。债务加入是指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公司归还欠款,亲属关系中父亲主动帮助儿子归还欠款等。债务关系具有以下特征:原债务关系必须有效,债务具有可转让性,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主体,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即可。《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这是《民法典》新增加规定的内容,调整规范债务加入行为。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容易互相混淆。对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这条仅明确债务加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规则处理,怎么参照留下很大空间。债务加入人和连带保证责任人都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也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没有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连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务加入合同无效,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连带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合同也无效,一般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任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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