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种不利法律后果既包括原应履行的义务继续履行,也包括一个新的法律义务,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古已有之,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相关规定,但没有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直到近代,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才加以区分。我国继受大陆法系以及苏联的民法思想,对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严格区分。《民法通则》在规定了民事权利之后,设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民法总则》在吸收借鉴《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成功立法的基础上,总结了三十多年审判实践经验,采取提起公因式的方法,对民事责任进行提纲挈领式的概括,使之广泛适用于民商事各个领域,并将规范、引领民法典分则中各分篇以及其它民商事法律的制定。可以说,民事责任是我国立法者和广大专家学者共同智慧的结晶,体现了《民法总则》的进步,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水准达到了新高度。《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有哪些进步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规范了民事责任的框架体系。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设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下设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节,条文达29条之多。《民法总则》条文缩减到12个,减少了17条,内容也不再分节。为什么这么做呢?《民法总则》制定时考虑到违反合同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没必要在总则部分规定,删掉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等《侵权责任法》特有的原则,加上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等具有广泛适用性的规定,加上见义勇为、紧急救助以及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加上民事责任优先规定,从而使民事责任既具有高度概括性,又形成了完整的框架体系。
明确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两个基本原则。我国实行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补充的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个基本原则,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两个原则,并不能统领其他民法分则的内容。鉴于此,《民法总则》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仅在债权一节中规定了按份债权和债务以及连带债权和债务。《民法总则》把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按份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按照不同的份额对同一责任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两种类型:一是约定的按份债务,不履行发生的按份责任;二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按份责任,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多个侵权人承担的按份责任。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确定各自责任。多个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个人,对外部债权人承担所有责任,承担了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他责任人赔偿自己的一份债权。连带责任也分为两种:一是依照约定产生的连带责任,主要是违反连带债务发生的连带责任,如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二是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连带责任,如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把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官不能判决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充实了民事责任的内容。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和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条新增加了“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将《合同法》中的条文上升到民法总则层面,使之适用范围更加广泛。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这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民事法律进步的趋势所决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有必要将其上升到《民法总则》层面,扩大到侵权责任范围。《民法总则》还将《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删除,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一款是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所交的财物上交国库,而不交给受害人。民事责任承担是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所得的财物归受害人所有。因此,这一款规定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显得不伦不类,有点多余,在其他条款中再做规定。
《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条也是新增加的,是对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后的民事救济,也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见义勇为的人是在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公平正义,为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自己或者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受益人理应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要注意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无力管理是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两者最大区别在于价值取向不同,见义勇为是见义舍利,行为高尚,值得提倡;而无因管理则是普通的行为,客观上主要是为了利,并不一定体现义的价值目标。
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求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道德来讲是一种彰显优良风尚的助人为乐行为,从法律来讲是一种广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针对紧急情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受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也可能是受助人突发疾病、个人危难等情况。见义勇为与紧急救助的区别,前者仅仅是针对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后者不仅针对不法侵害,而且包括他人突发疾病、个人危难的情形,后者比前者范围更广。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紧急救助的区别在于,正当防卫是针对自己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见义勇为和紧急救助是针对他人正在遭受的不法行为。 因此,《民法总则》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无论救助人是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不承担责任。
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保护,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一些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已经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再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作出特别规定。本条主要是针对当前社会上一些公然诋毁英雄烈士的形象,吸取狼牙山五壮士、红线女等案例的教训,作出的特别规定。这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历史具有重要意义。
增加了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吸收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国家和个人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差别很大,在不足以同时承担两种或两种以上责任的时候,不缴纳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责任,不会使国家发生经济上的困难,如果不履行民事责任,可能使个人陷入极大的困难甚至绝境。因此,确立民事责任优先,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精神,也是我国社会进步的体现。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任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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