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越来越多的国人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共同促进我国社会文明进步。为了规范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出台《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华,在侵权责任编中用4个条文对网络侵权责任予以调整规范,使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中有了法律依据。其中,通知规则在网络侵权责任中起到重要作用。从《民法典》规定内容上看,通知规则包括权利人发现网络侵权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通知三方面,体现在第1195条、第1196条规定中。同时实践中还存在恶意通知情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加以规定。此外,还存在权利人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在网络侵权责任适用中,通知规则至少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权利人的通知。《民法典》第1195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权利人在网络上发现有人侵犯自己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时,有权及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通知内容,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如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和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以及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等。如果不提供上述内容或者提供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拒绝权利人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采取两个行为,一是及时将通知转送给相关网络用户,二是对侵权信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后,就进入避风港,对之前网络用户造成的侵权损害不承担责任。如果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避风港规则。《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每天面对的海量信息,技术上无法逐一核实。如果承担过重的义务,将危及行业正常发展。因此,只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规定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抗辩)。《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条规定是从《电子商务法》第43条移植过来的。权利人享有通知权,主张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构成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也就是抗辩权,对权利人通知的内容进行抗辩,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包括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个人身份信息。如果权利人在收到声明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为15日)不投诉或者不起诉,推定权利人的投诉理由不充分,那么,网络用户提供者及时终止以前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恢复原先状态,保护网络用户的表达自由。
三、权利人的错误通知。《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通知错误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权利人的通知存在错误,如由于认识错误,使本不侵权的认为侵权,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流量和广告收入损失的,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特别规定。
四、权利人的恶意通知。恶意通知是指权利人为了报复他人或者栽赃陷害他人,主观上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捏造事实,然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网络用户被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恶意通知与错误通知不一样,错误通知是由于主观上认知错误,主观上存在过失,而恶意通知是基于主观上故意,主观存在恶意。对恶意通知的情形,应进行惩罚性赔偿。《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区分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形,立法是准确的。这条规定也贯彻了民法典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承担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精神。对实践中恶意通知造成损害的情形,《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根据《立法法》精神,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五、权利人的不通知。网络上存在侵害事实,权利人没有发现,也就不能行使通知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专业服务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对此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美国侵权法中有一条“红旗标准”,意思是网络用户在网络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则可以认定网络服务商的知晓,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否则视为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学习借鉴美国侵权法的“红旗标准”,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9、10、12条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判断标准,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结合具体案情,依据上述标准综合考量判断,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任生林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