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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卖房实为借款,性质怎么认定?
发布时间: 2024-12-24 19:48:39    来源:本站

被告吴某向原告罗某借款,但双方签订的却是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就钱款发生矛盾后,到底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近日,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并最终依法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2023年9月,吴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罗某借款7万元,双方名义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吴某为罗某出具收到7万元购房订金的收据。之后,罗某多次催要借款,吴某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罗某依法向祁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某偿还其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23年9月15日开始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

吴某辩称,罗某起诉其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3年9月,吴某向罗某借款7万元,实际罗某转给吴某的金额为59500元。对此,吴某提供了转账电子凭证。应罗某的要求,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事实上并没有实际进行房屋买卖。而且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吴某只愿意承担借款金额59500元的偿还义务,但要求罗某归还房屋不动产权证及其他的协议等相关文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5日,罗某和吴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吴某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乐居二手房某小区2号楼1单元某室购房订金人民币柒万圆整,房屋成交价伍拾伍万圆整……后吴某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交给罗某,罗某分4次微信转账给吴某共计59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和吴某签订的虽是购房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其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吴某给罗某出具的收据具有借条的法律效力,该借条中载明收取所谓订金的款项为7万元,双方认可的微信转账金额为59500元,剩余10500元罗某陈述系给付现金,吴某不予认可,但其对收据中载明的7万元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吴某应按照收据中载明的7万元本金予以偿还。罗某诉请的利息吴某不予认可,双方也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吴某应从罗某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为民间借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罗某应当返还吴某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24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吴某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 陈畅 实习生 翟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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