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3月23日,福建省罗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罗源县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其厂区内有未检验的2台锅炉、14条压力管道、1台叉车投入使用,并有15台在使用的压力容器未办理使用登记。执法人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停产并限期一个月完成整改。但截至2022年4月23日,当事人未按指令书完成整改,该局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采购并安装上述特种设备用于生产活动。接到指令书后,当事人虽协调工程承包方和省特检院进行整改,但整改期限内仅完成叉车的检验办证工作,锅炉、压力管道依然未完成检验办证,压力容器也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罗源县市场监管局拟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和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从重处罚,合计罚款29.2万元。
2022年9月9日,罗源县市场监管局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针对的违法主体认定错误,应该是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违法,而不是使用单位违法。结合本案调查情况和当事人的听证意见,要确认谁是本案的真正违法主体,需要围绕特种设备安装过程中的“移交”“试运行”和“监督检验”三个焦点概念进行判断。
技术资料和文件未“移交”是否违法主因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当事人认为未办理特种设备检验和使用登记是由于设备安装单位未履行“移交”导致的,应由安装单位承担违法责任。理由如下:2017年,当事人与闽某公司签订《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闽某公司向当事人供应锅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设备,并明确要求闽某公司应随货提供装箱单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但闽某公司却一直未将合同及法律规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随货提供当事人,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特种设备检验和使用登记,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追究设备安装单位闽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办案单位认为本案尚未进入“移交”阶段,安装单位无责。理由如下:从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来看,整套特种设备安装使用制度有五个步骤:一是安装前,安装单位书面告知监管部门;二是安装中,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三是安装后,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根据特种设备规范进行验收;四是验收后,安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使用单位移交包含监督检验内容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五是使用前,使用单位向监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其中与安装单位相关的就是安装前的书面告知和验收后的资料移交,也是《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内容。
从本案来看,安装单位在安装施工前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但迟迟未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也没有达到验收要求,就不存在安装单位在验收后向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义务。使用单位提前跳过监督检验、验收与登记阶段,直接开始使用特种设备,责任在使用单位而不是安装单位。
特种设备是否仍处于“试运行”阶段
当事人提出主管单位没有出具商业运行函,目前仍处在“试运行”阶段。“试运行”属于安装调试设备的过程阶段,本案涉及的锅炉、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就属于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规定,根据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其责任应由安装单位承担。
办案单位认为,“试运行”不适用本案情形。理由如下:一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可见法律和条例上的“试运行”只存在于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定品类的特种设备上,并不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二是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完成“72+24”小时满负荷运行试验,目前已转入实际运营。三是从工程项目进度上看,虽然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试运行”之后,还要继续办理上网电价核定批复、签订调度、并网协议和购售电合同以及资源综合利用评估等一系列手续,才能最终对外正式营运,但当事人在所谓“试运行”期间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仍须承担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监督检验”与“检验”是否同一概念
当事人提出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是指安装过程中的检验,强调的是“过程性”;未经“检验”是指特种设备“产品本身”没有检验。本案情形属于特种设备在安装过程中未经监督检验,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追究安装单位责任,而不应适用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追究使用单位责任。
办案单位认为,“检验”与“监督检验”是一个总分关系,检验可以涵盖“监督检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实务全书》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解释为“这里所述的检验,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因此,对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而言,不管是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还是监督检验不合格,都不能使用相关的特种设备,否则就要承担《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当事人提出的安装单位未“移交”相关文件资料、仍处“试运行”期间和“监督检验”与检验并非同一概念等均属于无效的申辩理由,使用单位不能通过转移责任的方式逃脱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但是,考虑到该项目属于纾解生活垃圾处置问题、避免垃圾围城的民生项目,听证主持人最后还是建议在当事人完成特种设备检验闭环的前提下,酌情从轻处罚。最终,罗源县市场监管局将对当事人的罚款酌情从29.2万元降到20.2万元。 据《市场监督管理》
【见习编辑 张峰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