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间调解不仅历史悠久,而且适用范围广泛,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被称为“东方经验”。为了规范民间调解工作,我国《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该法对基层法院的业务指导规定得比较笼统,其他法律规定得也比较分散,不便于了解掌握,适用起来也较困难。实践中,许多人对民间调解的概念、适用范围、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不太熟悉,容易和法院的诉讼调解相混淆。笔者结合审判实践,通过梳理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认为法院调解和民间调解是我国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分别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同时,人民法院对民间调解工作负有指导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业务指导作用
我国的调解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内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诉讼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它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充分体现了公权力和私权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调解过程,使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另一方面,调解协议的产生又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使调解协议有利于当事人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单独用一章7个条文规定了调解制度。包括调解原则、审判组织、参加人员、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不仅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而且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对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样的调解协议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调解由于规定的比较具体严密,审判人员素质相对比较高,实践中操作也比较规范,因此,产生纠纷比较少。
诉讼外调解,又称民间调解,是指不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由于民间调解范围广泛,程序相对简单,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出现的问题比较多。正因为如此,《人民调解法》规定基层法院对民间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指导主要是进行业务培训、交流沟通、通报调解协议确认情况等。
司法确认作用
鉴于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或者不主动履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经过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式。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矛盾。行政调解范围非常广泛,实践中主要有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工商行政机关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等。近年来,随着金融纠纷大量增多,许多地方成立了金融业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了大量纠纷,效果很好。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都属于民间调解的范畴,因此,没有法律效力,需要法院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司法审查作用
仲裁是一种特殊的民间调解,是自愿型公断。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前或争议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受该裁决约束的一种制度。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申请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于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组织,作出的仲裁裁决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不履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先经过司法审查。鉴于这种情况,我国《仲裁法》赋予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裁决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有上述六种情形的,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决撤销。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中止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就要恢复撤销程序,继续审理。实践中,由于仲裁委员会聘请的仲裁员均是工程师、会计师、大学教授、律师、退休法官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素质比较高,程序也比较规范,因此,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比较少。如太原中院近年来平均每年受理的案件50件左右,撤销的占到三分之一。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仲裁是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渠道,在民间调解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目前,全省法院已聘请了500多名退休法官参加诉调对接工作。如运城市绛县法院由3个人民法庭牵头,以10个司法所为依托,建立起7个调解室,法官、司法干警、调解员共享资源,共用力量,效果明显。去年以来,针对征地拆迁、劳动争议、交通事故、村矿矛盾、医患纠纷、环境污染“六大领域”的案件数量急剧增多的情况,我省法院进一步整合调解力量,建立起类型化、专业化调解机制。为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基层法院普遍与交警部门相互派驻工作人员,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后,引导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解决纠纷,将矛盾化解在第一线。省法院还与保险业协会建立交通事故联调机制,确定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作为联调重点,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保险业协会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如进入诉讼程序,可邀请保险业协会的调解员参与旁听和评议,承办法官也可到行业协会参与调解,促使保险纠纷及时化解。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因工作出色,去年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监会授予“全国保险纠纷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示范法院。”
人民法院在民间调解中的作用责无旁贷,任重道远。我们相信,在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中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作者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系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任生林
【责任编辑:周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