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当前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等突出问题,2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第774号令,公布《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从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监管监察职责等方面进行明确。
2月19日,省应急管理厅下发通知,要求各市应急管理局,有关重点煤矿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宣传贯彻《条例》的具体方案,明确职责,周密组织,持续深入开展宣传贯彻活动。要协调主流媒体在重要栏目、重点时段、显著版面对《条例》进行集中宣传报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杂志、新媒体等各类媒介,广泛宣传《条例》精神实质和矿山安全基本知识。
《条例》明确煤矿上级企业的职责,要求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定期对所属煤矿进行安全检查,从法规上第一次明确了煤矿企业和煤矿的关系。《条例》强化了煤矿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生产、关闭等“全链条”安全管理;对煤矿企业安全制度、组织机构、人员职责、教育培训、劳动待遇保障、安全设施和设备、危险作业等方面进行全方位规范;细化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提高了企业违法成本,夯实了企业主体责任。
《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每一个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特别是一线生产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进一步加大对政府及监管部门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近年来,部分煤矿“屡罚屡犯”,甚至“宁肯交罚款也要违法生产”。因此,《条例》在进一步提高企业违法成本方面作出规定。提高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比如,根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企业,罚款下限分别为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条例》分别提高至50万元、150万元和500万元。
对于未按规定配备矿长等人员和机构、主要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程标准等严重威胁生产作业安全的违法行为,《条例》新设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
《条例》明确,对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停产整顿;存在安全违法行为、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停产整顿煤矿名单,并按规定组织复产验收。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条例》将其列入依法关闭的情形。
当前部分煤矿从业人员特别是安全生产的管理者技术水平不高,是影响矿山安全生产的最大短板。《条例》首次从法规层面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五职”矿长、专业技术人员和专门灾害防治机构。
《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周德昶表示,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的规定,是为了让懂安全生产技术的“明白人”来开矿、办矿,提升企业自主管理能力。
我国煤矿赋存条件十分复杂、隐蔽致灾因素多样,对安全生产技术要求比较高。为进一步提升科技保障能力,《条例》要求煤矿企业应当配备主要技术负责人,建立健全并落实企业技术管理体系,根据不同灾害类型,比如瓦斯类型、冲击地压类型、水害类型,配备相应组织机构和相应技术管理人员。
《条例》还鼓励支持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和智能化开采,降低矿工劳动强度,改善矿工作业环境,提高安全生产高效集约水平。
当前,一些地区和煤矿保供问题突出。但是,保供是在安全条件下的保供,安全必须摆在第一位,不能笼统讲“千方百计增产保供”“为了增产保供千方百计”,不能明知存在重大隐患仍带病保供,该停不停、该关不关,出了问题保供不是免责理由。
对此,省应急管理厅要求,各市应急局要建立健全督办制度,督促煤矿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带病生产”的煤矿企业,要依法采取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关闭的处罚措施。各煤矿企业要对风险隐患进行自查自改并按规定报告。各市应急局要依据《条例》要求,综合运用罚款、行业和职业禁入、责令停产整顿、予以关闭等措施,严厉打击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否则,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秦浩)
【责任编辑 陈畅 实习生 张峰瑞】

